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监委合署办公,纪律法律双施双守,“四种形态”在执纪执法中贯通使用,在消化存量、遏制增量,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、深化全面从严治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。但在实践中,一些纪检监察干部对贯通运用“四种形态”还存在着一些认识误区和实践困惑。有的认为,“四种形态”是党的政策策略,违纪可柔性处理、违法只能刚性处置,“四种形态”只适用于监督执纪,“不能”用到监察执法工作中去。有的认为,“四种形态”转化运用特别是“四转三”与刑法等有关规定冲突,潜藏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,“不敢用”“用了也不敢说”。这些问题反映了对政治和法治、纪律和法律关系认识有偏差,执纪执法贯通、有效衔接司法还存在障碍。
在监察工作中运用“四种形态”具有深厚的文化根基和法理基础。“四种形态”贯通规、纪、法,囊括教育警醒、惩戒挽救和惩治震慑等多重功能,蕴含着我们党惩前毖后、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和中华文化明德慎刑、宽严相济的法治传统,体现刑法的谦抑性、罪刑法定、罪刑相当等现代法治理念,彰显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时代价值,体现了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的内在统一。
“四种形态”在监督执纪和监察执法工作中理念相融、形态相应、转化相通。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对职务违法、职务犯罪处置和处分规定,与党章、党纪处分条例关于“四种形态”规定高度契合。监察法第五条既明确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,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”,又要求“惩戒与教育相结合,宽严相济”,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处置方式,体现了“四种形态”原则要求;政务处分法进一步对政务处分情形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,明确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规定,给予政务处分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、情节、危害程度相当;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明确依规依纪依法从宽处罚相关制度规定,把“四种形态”运用到监察工作中已经有了相应的法规依据。
把“四种形态”运用到监察工作中,是推进执纪执法贯通、有效衔接司法的重要举措,是持续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、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重要途径,是贯通运用“四种形态”、提高治理腐败效能的迫切需要。要加强理论研究,深入研究政治与法治、纪律与法律的内在统一关系,深刻认识“四种形态”的政策价值和法律意义,准确把握纪委监委政治机关属性。同时,有针对性完善制度规范,研究制定在纪检监察工作中贯通运用“四种形态”的指导意见,特别是适用“四转三”的制度规定,明确硬性标准和禁止性条款;健全“四种形态”程序运用机制,既落实好实体性要求,又严格程序性规定,建立覆盖监督检查、审查调查、案件审理、备案待查各环节的“四种形态”转化运用流程和标准,统筹把握从轻减轻、从重加重的条件。在具体案例、具体工作中,要注意加强上级纪委监委领导指导,强化同级部门相互监督,严格规范形态转化自由裁量权,既防止“一味从宽”,又防止“片面从严”,达到政治效果、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。(本文刊登于《中国纪检监察报》2020年11月19日理论周刊第6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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